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销售范围固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规范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小作坊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小作坊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于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小作坊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办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五)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生产工艺流程图、包装形式等加工技术规范;
(六)质量安全承诺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小作坊的备案情况,并通报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和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其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地面、墙面应当平整硬化,易于清洗消毒;
(二)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禽畜养殖场所、垃圾站、公共厕所、化工企业等污染源周边25米范围内不得开办小作坊;
(三)具有相应的防尘、防鼠、防蚊、防蝇、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和设施,并能够妥善处理垃圾和废弃物;
(四)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工艺技术和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五)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制定的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禁止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二)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六)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七)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罐头等高风险食品品种;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委托或者受委托、以分装方式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七条 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增加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凭证,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
小作坊留存的证明文件、凭证或者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具有一定规模的特色食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规范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储存条件、生产地址、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并清晰显著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小作坊备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食堂和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提供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索取小作坊食品出货单,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商场超市、食堂和餐饮服务企业采购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查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知识。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小作坊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小作坊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小作坊监督管理制度,按照政府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较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小作坊生产场所出租人发现小作坊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六条禁止生产的食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销售的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发现小作坊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诚信档案和经营异常名录。诚信档案要详细记录小作坊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等信息。对有不良信用记录、容易发生问题的小作坊增加监督检查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频次,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小作坊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提示。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责任调查处理结果。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小作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并留存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相关部门及时救治食品中毒人员和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小作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免费进行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培训,督促其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未按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小作坊生产经营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食品进货台账、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的;
(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凭证的;
(三)小作坊从业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得健康证明从业的。
第二十五条 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本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食品标识的。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与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小作坊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