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期:2013-05-03 17:39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
3/22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07/05 22:52